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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办案心得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9
浏览量:530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卓民初字第940

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系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1年,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石买卖关系,郝建昭、赵新柱是被告的业务代理人,交易货款由二人定期接收。在李开春诉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526610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发出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暂停支付被告货款650413.37元。我公司于20101229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70000元,由郝建昭经办。20124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我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分两次从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划走现金639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本应由被告偿还李开春的债务,但由于被告逃避执行,导致我公司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现金639000元,事后经与被告协商款项返还事宜,遭到拒绝,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并从20124月份起支付上述63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案的案由不是不当得利,而应该是代偿请求权。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郝建昭、赵新柱并不是原告的业务代理人。从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给这两人出具的介绍信或业务代理关系的其他合法证明。3、被告的原出纳、经理尹玉斌因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郝建昭在取款时出具的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电石买卖关系。从2007年至2010年,案外人郝建昭、赵新柱为被告推销电石,并负责将出售的电石款收回,按推销电石吨数进行提成。在李开春诉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526610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暂停支付被告到期债权,货款650413.37元。20101229,郝建昭持盖有“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从原告处收取电石款670000元。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原告将冻结的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后,于2011815作出“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擅自支付的货款追回,2011816作出二份裁定书,裁定原告向执行申请人李开春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原告账户资金650000元。原告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217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11413分二次从原告账户内划拨现金639000元。

本院认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开春诉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民执异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内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且认定郝建昭从本案原告处收取的货款670000元已转交给了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应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债权人李开春的债务,由于原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现金639000元,原告即支付被告的货款后,又被扣划了现金,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返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任出纳、经理尹玉斌因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尹玉斌涉嫌犯罪是个人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是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20101229郝建昭到原告公司收取的货款时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这一申请,因郝建昭从原告处收取货款670000元并交加被告公司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需要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10190元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

【办案心得】

一、企业经营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涉法事务要加强沟通协调。

本案原告A公司在已经接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协助执行义务,将本不该支付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被法院以不协助执行为由,裁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账户内扣划739000元,法院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完全正确的,从另一侧面反映出A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漠视法律权威,公司财务部门与法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出现了工作脱节,公司应建立沟通协调渠道,完善相应制度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调,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是民事诉讼中最有力的证据,其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代理律师接案后,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本案的关键点就是要证明A公司确实支付了货款,但由于时间长了,当时收取货款的经办人已经无法联系,没有经办人这个关键人物参加诉讼,是无法查清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但A公司在起诉前曾分别向一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和复议,一审法院(中院)及其上级法院(高院)的裁定均认定:被告已经收取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为本案诉讼提供了最有力证据,被告要推翻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基础。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指派刘树明律师担任A公司诉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A公司已向被告B公司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并不需要就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乌民执异字第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内执复字第2号】均己生效,两份生效裁判都认定了“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详见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6行—11行和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1516行),并根据这一事实,驳回了A公司的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A公司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二、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足以推翻两级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被告B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包括卓资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增值税发票、B公司与郝建昭业务往来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抗诉书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详见质证意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对原告A公司提供转账收据原件上公章的真伪,被告B公司仅口头异议,却不申请鉴定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庭审中,原告A公司提供了向B公司转帐67万元的收据原件,被告B公司对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口头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B公司主张收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属于反驳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仅凭口头异议,却不申请鉴定以查明公章真伪,其口头异议并不足以证明公章的真伪,被告B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应采纳认可其主张。

四、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被告B公司主张的民事代偿权纠纷。

被告B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李春开的货款,被法院查封、冻结320万元的存款、到期债权或财产,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B公司向李春开支付了执行款项。本由被告B公司履行的义务,却由原告A公司代其偿还了本应由其偿还给李春开的639000元欠款,同时又获得了A公司支付的67万元款项,被告B公司获利639000元,给原告A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些事实都在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乌兰察布中院和内蒙高院的生效裁判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偿权纠纷”,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规定(2011年最新修正)》,并无“代偿权纠纷”这一案由,被告以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不当利益返还范围】“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无需再举证证明,而被告B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力证据推翻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拒绝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贵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39000元及利息(从20124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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