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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6
浏览量:3152

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X公司与森X公司签订了XX园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8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660万;同时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材料与设备供应、质量验收、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盛X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XX园际建材家居物流园38号楼全部消防工程。2015628日,经第三方XX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38号楼消防工程初检,检测合格。2017119日,XX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5101日,盛X公司应森X公司要求,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7531日,盛X公司已经完成XX园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2号楼消防工程所有设备、设备的安装工作,仅剩下设备设施调试工作。20176月初,森X公司以盛X公司违反工期拒绝施工人员进场。目前,森X公司仅向盛X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

二、案情分析

2017年6月5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律师咨询如何维护公司的权益。我提出了如下方案:一是立即向XX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由公证处人员对18号楼已安装的所有消防设备设施进行证据保全,为下一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提供鉴定的依据;二是立即同森X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协商时现场录音,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三是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待公证书出具后,立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同时保全森X公司的财产,并提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

三、案情进展

2017年616日,XX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7620日,盛X公司委托本律师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全权负责诉讼有关事宜。接受委托后,20177月初,盛X公司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X公司针对盛X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提出了反诉,要求盛X公司承担租金损失和延期交房违约金等共计698万多元。

XX县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XX园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8号楼消防工程(含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662万元。

经过四次庭审, XX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解除森X公司与盛X公司的施工合同,森X公司向盛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同时,驳回森X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办案心得

1、高度重视证据保全的重要性。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常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出于某此目的,拒绝承包方进场,要求承包方退场。此时往往工程款尚未结清(甚至大部分未结清),由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由承包方完成,承包方必须及时提出公证申请,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否则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没有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已经完工的工程无法确定,导致造价鉴定机构往往无法鉴定,一般会拒绝鉴定,这样承包方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败诉可能性极大。

2、诉前积极补充完善各种证据。诉讼前指导委托人补充完善己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各种证据,如全部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变更设计、图纸会审或会议纪要、工程洽商资料、现场签证、施工日志、竣工验收记录或者监理机构的等;补充完善对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各种证据等。只有证据确实充分,胜诉可能性才大。

3、熟练掌握相关法律适用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是消防工程,具有专业特殊性,审理中需要适用《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比较复杂,程序较多,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往往涉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河北省审理指南的适用。因此,必须熟练掌握相关法律适用规定,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五、一审代理词(简略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盛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该公司诉森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的特别代理人,在授权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酌予参考。

一、人民法院应予判决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2013日42日,盛X公司与森X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1),约定由工程名称、工程延期、合同总价、材料设备供应、质量检测验收、施工设计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等条款。

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筑消防检测评价报告(证据2)、消防验收协调函(证据3)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据4)等证据,证明盛X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38号楼的消防工程。

2017年525日,在盛X公司安装完成涉案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2号楼的所有消防系统设备、设施的情况下,森X公司相关人员阻止盛X公司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消防系统调试,盛X公司与其协商无果,且森X公司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后(证据五:电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整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蔚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XX县经济开发区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2号楼已安装完毕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XX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蔚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并制作光盘四张(证据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二)、(四)项之规定,森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拒绝盛X公司人员进入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同时,在庭审中,森X公司的代理人已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要求盛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在盛X公司无履行合同之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理应解除。

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盛X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森X公司向盛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20157.93元。

X公司提供了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2号楼消防系统各子系统(包括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通风防排烟工程、自动报警系统等)报验单以及工程洽商变更记录等多种证据,证明盛X公司已经完成了12号楼所有消防系统设施、设备的安装工作。同时,还提供12号楼施工图各4卷共8卷,以及38号楼展厅施工图,作为鉴定的依据。

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了18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张家口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125日,该公司于出具了《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8号楼消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了盛X公司在图纸设计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造价588万元,图纸没有设计但实际施工及洽商工程造价74万元元,共计662万元元。

截止目前,森X公司仅向盛X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尚欠盛X公司工程款352万元。因此,人民法院应支持盛X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森X公司向盛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2万元。

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森X公司的反诉请求。

1、涉案工程重大变更和森X公司根本违约(未按合同支付进度工程款)是导致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2号楼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森X公司自行承担。

首先,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2号楼当初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房屋性质是商业办公楼,但在实施施工中,森X公司是按商品住宅楼进行施工,导致消防系统设计多处发生重大变更,可以从《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8号楼消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看出,总造价660万元,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达到73多万元,出现了工程重大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1)之规定,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时,工期理应顺延。

其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虽然约定了“本工程合同总工期:满足项目总承包单位的工期要求”,但总承包单位并没有向盛X公司发出任何书面通知或者要求,森X公司提供的完工证明(鑫盛公司)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一方面既无该公司盖章,另一方面也无该公司受托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该完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工期延误责任)的依据。

第三,从《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8号楼消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可知,盛X公司被拒绝进入工地时,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了662万元的工程量,依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80%,工程款应支付到60%”之约定,森X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96万元,但仅仅支付310万元后,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属于根本违约。在森X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盛X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大局,为实现合同目的,垫资352万元继续施工至被拒绝进入工地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4)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时,工期理应顺延。”之约定,工期理应顺延。

第四,在森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涉案工程发生重大变更,而盛X公司垫资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森X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迫使盛X公司施工人员签署承诺书,企图免除己方的付款责任、加重盛X公司的责任、排除盛X公司的债权,并且盛X公司并没盖章确认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中免除森X公司责任的条款并非盛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承诺书中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

2、森X公司要求从盛X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扣除第三人兴安公司的工程量160多万元缺乏充足证据支持。

X公司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兴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仅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该施工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如购买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森X公司仅凭一个施工合同要求从盛X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扣除第三人兴安公司的工程量160多万元,缺乏充足证据支持。

3、森X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从上述分析可知,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应由森X公司承担,并且庭审中森X公司也认可XX国际建材家居物流园18号楼已经在2015101日投入使用,盛X公司后期施工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森X公司的设计变更(从商办楼改变为商住楼)履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X公司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2015101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因此森X公司反诉状中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4、森X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馆定购合同》,合同主体、标的、数量、金额等合同必要条款均为空白,该合同尚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和履行,以尚未成立、尚未生效、尚未履行的合同为依据主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同理,森X公司提供的《公寓销售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购房人员的签字确认,没有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其它证据佐证公寓销售具体情况,仅凭《公寓销售明细》这一证据,无法证明购房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存在滞纳金和违约金损失(森X公司没有提供向购房人员支付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的任何凭证。)

因此,森X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理应解除,森X公司应向盛X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2万元,森X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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