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明律师主页
刘树明律师刘树明律师
139-3377-2699
留言咨询
刘树明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的办案心得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6
浏览量:767

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案情简介]

20131月,朱某儿子患重病急需大额医疗费用,家中困难就将家庭联产承包地流转给池某等四人。朱某(甲方)与池某等四人(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共转让了两块地(一块为3.26亩,另一块为6亩),转让方式为永久转让,每亩转让价11.5万元,连同其他费用共计108.3万元,合同签订后,池某等四人将转让费全部转入朱某账户,朱某同时将承包土地的手续及土地交付给原告。

2015年政府征收了上述流转土地中的3.26亩,村委员向朱某发放了征收补偿款39.6万元,并由池某领取。

20174月,池某等四人得知政府征收流转土地的剩余6亩,当即与村委会联系,但村委会以该土地有纠纷为由拒绝为朱某办理占地手续、拒绝给付池某等四人补偿款。

池某等四人将村委会、朱某作为被告起诉到阳原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确认上述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池某等四人享有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村委会将6亩产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直接发放给池某等四人;3、判令朱某协助办理上述土地补偿款领取手续。

[案件分析]

朱某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来找本律师咨询后,办理了委托手续。通过对证据材料及案情分析,可以确认:

1、朱某对流转的土地是享有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有朱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阳原县人民政府为朱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排除了无权处分的情况。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虽然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迟延静态的,转让有效;同时,村委会同意池某等四人领取第一批征地补偿款,应当视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追认。

3、朱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池某不能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非朱某的原因造成,朱某仅有协助义务,协助池某等四人办理领取补偿款的相关手续。

诉讼风险:

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未生效,将会对朱某极为不利,应当与池某等四人配合诉讼,争取有利结果。

1、部分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池某等四人处,不需收集;

2、要收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转让的原因;

3、要提供视频光盘,证明村委会事后胁迫朱某补签《委托书》,第一次征收补偿款由池某领取,并非朱某领取;

4、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制作《勘查笔录》;

5、调取《阳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涉案6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其中,第45项建议由池某等四人提出申请为宜。

[辩护策略]

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朱某在村委会第二轮发包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二轮土地登记错误,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因朱某已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证书,且如果登记错误,发包方应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故村委会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会采纳。

朱某在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依法有权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朱某与池某等四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交付了土地经营权,收取了土地转让费,池某等四人在朱某承包期限剩余期限内取得了所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池某等四人是合格的受让主体。

2015年征收土地中,池某等四人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当时池某领取补偿款是受朱某委托,其对池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应当明知,其对转让行为未表态应视为迟延表态,因此村委会关于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会采纳。

[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池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委托人朱某仅仅承担补偿款领取的协助义务。朱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避免陷入合同无效的不利局面。

[办案必得]

1、证据的补充完善非常重要。本案需要补充完善证据证明关键事实,在自身不能补充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调取为宜。如本案申请法院实地勘查及调取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与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载明情况是否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是否在征地范围,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到底是多少,均对本案实体审查并获得法院支持和采纳起着关键作用。

2、诉讼中协调配合非常重要。本案池某等四人与朱某虽然是原、被告关系,但从诉讼利益上分析,属于合法利益共同体,在诉讼中应当密切配合,尤其在证据的补充完善分工上,在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发表意见上,在最后的辩论意见目标上,均应相互配合、相互补台、相互完善,才能取得胜诉的效果。

以上内容由刘树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树明律师咨询。
刘树明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2430好评数9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冠垣广场26层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139-3377-269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树明
  • 执业律所: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7*********59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9-3377-2699
  • 地  址:
    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冠垣广场26层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